济宁医学院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管理办法

时间:2012-04-08浏览:31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下称科技成果)是广大科技人员辛勤劳动的结晶、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为加强科技成果的科学管理,进一步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院科技事业的发展,根据上级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科技成果的范围

    第一条  本办法管理的科技成果范围包括:

    ()基础理论研究成果:为阐明自然现象、特性、规律而取得的具有一定学术意义的理论成果;以认识生命现象的本质和探讨疾病发生、发展规律为目的,通过科学实验获得的具有一定学术意义的理论研究成果。

()应用技术研究成果:为解决某一学科技术问题,取得的具有一定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包括新方法、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药品、新器械、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等。         

()技术开发研究成果:对原有的应用技术成果进行开发、推广、应用,并有所完善和创新,或消化、吸收开发引进技术,在应用上全面达到了引进技术水平,并有所完善和创新,在开发应用中均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软科学研究成果:以实现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为目的通过论证、调研、预测、统计、分析、实践等取得的有科学理论价值和实用价值的成果。

()社会科学研究成果、教学研究成果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法定的专门机构审查确认的科技成果。  

第二章  科技成果的权属

    第二条  凡列入学院上级科研计划或主要利用学院的资金、仪器、设备、实验动物及各种未公开的技术资料、工作时间等所取得的科技成果为职务成果;凡利用自己的业余时间使用自己的资金、仪器等完成的与本职工作无关的科技成果为非职务成果。职务成果的所有权归国家,持有权归学院,申请专利时须申请职务发明创造专利。非职务成果的所有权和持有权均归研究者,申请专利时可申请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

    此条款亦适用于退职、离退休或调动工作者。

    第三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职务和非职务成果的主要完成者均可申请、接受国内外奖励或其它荣誉,但职务成果的主要完成者不得以个人名义向国内外进行成果转让及合作开发,转让必须以单位名义进行。

    第三章  科技成果鉴定的原则和范围

    第四条  科技成果鉴定是科技行政管理机关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评价或检测,并作出相应的结论。

    第五条  科技成果鉴定工作是正确判断科技成果的质量和水平,促进科技成果的完善和科技水平的提高,加速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的有效措施,也是表彰奖励优秀科技成果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保证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科学性和严肃性。

第七条  按照国家科委《科技成果鉴定办法》及《规程》中关于科技成果鉴定严格实行归口管理的规定,杜绝政出多门,多头管理的现象。我院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由科研处归口管理。其它各部门组织鉴定的科技成果一律无效。  

 第八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范围

()凡列入国家、省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科研计划的应用研究和开发研究项目,完成后并具备鉴定条件者均可申请科技成果鉴定。       

()凡列入各地市、省属厅、局、委、办的科研计划的确目以及少数有重大应用价值的自选科研项目,在项目完成后并具备下列条件者也可申请鉴定。

    1、技术成熟并有明显的创造性;

    2、性能指标在国内同类研究领域中处于先进水平;

3、经实践证明可以推广应用;      

4、对本行业或本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科技进步具有较大的促进作用。     

()软科学成果的鉴定,按照国家科技部颁布的《软科学研究成果评审办法》执行。      

第九条  下列科技成果不组织鉴定:       

()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自选项目中的一般应用技术成果;      

()社会科学研究成果;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法定的专门机构审查确定的科技成果。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者不得组织科技成果鉴定: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环境和资源造成危害的项目,不受理鉴定申请。已经受理或已鉴定的,发现后立即撤消。 

()取得的成果存在知识产权纠纷的,不予鉴定。   

第四章  鉴定的条件、程序、内容与形式

第十一条  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全面完成科研合同、计划或任务书的各项指标,达到预期目的;技术资料完整、详实、准确、规范,并具有合格的查新检索证明,档案管理部门检查合格。

    ()所使用的实验动物,符合《国家实验动物管理条例》规定并有合格动物证明。

    ()不存在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人员名次和权属方面的争议。

    第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在完成项目后,向学院科研处汇报研究情况,提出鉴定申请和鉴定形式,经科研处形式审查后,凡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要求者,可按要求提交《科技成果鉴定申请表》一式三份、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二十份。拟函审鉴定的尚需根据聘请的专家人数提交函审鉴定表,由科研处签署意见后向组织鉴定单位提出鉴定申请。

    第十三条  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非物化型的研究成果:包括疾病的防治、诊断、治疗、康复、保健、优生优育、卫生软科学等应用性研究成果,需要提供的材料有:     

(1)计划任务书或合同书;      

(2)研究工作报告;     

(3)研究技术报告;      

(4)测试分析报告及主要实验、测试记录报告(包括原始记录)  

(5)国内外同类技术的背景材料和对比分析报告;

(6)查新检索报告;   

(7)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分析报告、推广应用证明材料及病人反馈意见;

(8)实验动物合格证;     

(9)行业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和附件材料(包括论文发表、转载、引用情况;学术交流、同行关注、评价等情况) 

 ()物化型的研究成果:包括新药品、生物制品、生物新品种、微生物新菌种、诊断试剂和试剂盒、医疗器械、保健品、医用材料等,需要提供的材料有:    

(1)计划任务书或合同书;     

(2)研究工作报告;       

(3)研究技术报告;

    (4)测试分析报告及主要实验、测试记录报告(包括原始记录)

    (5)设计与工艺图表;

    (6)质量标准(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

(7)国内外同类技术的背景资料和对比分析报告;   

(8)查新检索报告;

    (9)用户使用报告;

(10)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报告及证明材料;   

(11)样品实物;

    (12)质量检测、卫生检测报告;

    (13)涉及污染环境和劳动安全等问题的成果,需有主管机构出具的报告及证明;

    (14)专利申请或授权材料;

    (15)行业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和附件材料。

上述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的内容必须真实可靠,引用文献资料和他人技术必须说明来源,材料文件必须打印(A4),按顺序竖装成册,并加封面。封面内容:成果名称、成果来源、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研究起止时间、申请组织鉴定单位。符合档案部门的要求。

    第十四条  鉴定内容:

    ()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完整。

    ()课题设计是否科学先进。技术路线是否合理、严密。

    ()使用的仪器设备试剂、药品是否可靠;实验动物是否标准。

    ()实验数据是否准确可信,推理及结论是否正确、合乎逻辑。

()对实际应用价值及社会、经济效益的预测。   

()与国内外同类研究相比达到的水平。

    ()研究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对成果推广、保密级别等提出建议等。

    第十五条  成果鉴定的形式分为:检测鉴定、会议鉴定和函审鉴定三种,三种鉴定形式具有同等效力。

    ()检测鉴定:指专业技术检测机构通过检验、测试性能指标等方式,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

    凡通过专业技术检测机构检验、测试性能指标可以达到鉴定目的的科技成果(如新药品、新材料、计量器具、仪器仪表或生物新品种等),可以采用检测鉴定的形式。检测鉴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必须由国家、省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认定的单位。

    成果完成单位在接到组织鉴定单位下达的“委托书后,携带成果实物和相关技术资料到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必要时,应向检测机构介绍成果的具体情况,但不得干涉检测机构独立进行检测工作。

    ()会议鉴定:指同行专家采用会议形式对科技成果做出评价。

    对于需要组织同行专家进行现场考察或演示、测试和答辩的科技成果,可以采用会议鉴定的形式。

    鉴定委员会一般由七~十五名同行专家组成,设立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一至二人。被聘专家不得以书面意见或委派代表代替出席会议。

鉴定会由主持鉴定单位主持;技术鉴定由主任委员主持。   

鉴定会进行程序:听取研究工作与技术报告审查资料及实物质疑与答辩讨论评议起草与通过鉴定意见专家签字。

    鉴定意见必须经四分之三以上的专家通过,否则无效。不同意见应在鉴定结论中注明。持不同意见者可以拒绝签字。对未通过鉴定的项目,鉴定委员会应写明理由。

    ()函审鉴定:指同行专家通过书面审查有关技术资料,对科技成果做出评价。

    不需要组织同行专家到现场进行考察、测试和答辩,由专家通过书面审查有关技术资料即可进行评价的科技成果,可以采用函审鉴定的形式。

函审鉴定一般聘请七至九名同行专家组成函审组。由组织鉴定单位将函审表和鉴定材料邮寄给专家,专家在写出书面意见后寄回组织鉴定单位。提出书面函审意见的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五分之四,鉴定结论必须依据函审专家四分之三以上的意见形成,不同意见应在鉴定结论中明确记载。   

第十六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同行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特殊情况下可聘请不多于四分之一的具有中级技术职务的中青年学术骨干)       

()对被鉴定科技成果所属专业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的状况。

()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   

()一个单位最多只能聘请两个专家,专家委员会必须由五个以上单位人员组成。

下列人员不得聘为鉴定专家: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的人员;   

()计划任务下达单位的人员;   

()任务委托单位的人员;

()长期脱离教学、科研、生产的党政机关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成果鉴定中应注意的事项:

    ()参加成果鉴定的专家,应本着认真负责,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进行工作,严禁徇私舞弊、搞不正之风。并对被鉴定成果负有保守技术秘密的责任。

    ()成果完成单位和完成人不得干扰、影响专家的鉴定工作。

第五章  科技成果的档案管理和协作成果的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科技成果的档案管理按国务院颁布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国家教委办公厅颁布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类档案工作规范》办理。

    其归档范围主要包括:

    ()科研准备阶段:科研课题的审批文件,任务书,合同,协议书,开题报告,调研报告,方案论证等。

    ()研究实验阶段:各种载体的重要原始记录,实验报告,计算材料,专利申请的有关文件材料,设计文件、图纸,关键工艺文件,重要的来往技术文件等。

    ()总结鉴定验收阶段:工作总结,科研报告,论文,专著,工艺技术报告,专家评审意见,鉴定会材料,鉴定证书,推广应用意见等。  

    ()申报奖励阶段:成果登记表,成果报告表,成果奖励申报与申批材料,获奖材料原件或影印件等。

    ()推广应用阶段:转让合同、协议书,生产定型鉴定材料,用户反馈意见,推广应用方案及实验情况,扩大试生产的设计文件,工艺文件,成果宣传报道材料,对外学术交流材料等。   

    第十九  凡列入上级计划和学院计划的项目,不论是否符合鉴定条件,完成后均应及时办理结题手续,提交结题报告和研究报告,进行登记存档。

第二十条  协作外单位完成的项目,未鉴定的,协作者应拿计划任务书和结题报告到科研处登记备案;已鉴定的,协作者应及时将鉴定证书和全套鉴定资料一式二份,报告到科研处备案,不登记备案者不予承认。  

第六章  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一条  科技成果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都不得将其束之高阁,都有进一步完成、推广、应用、交流的义务。在推广工作中,各部门、各单位要积极配合、努力做好科技成果的宣传、交流、转让、实施工作,使科技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

    第二十二条  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应根据国家实行有计划推广与技术市场相结合的规定,采取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多种层次进行。

    ()科学理论研究成果:可以通过发表文章、举办学习班、在学术会上进行交流等方式进行推广。

    ()应用技术研究成果:(1)以社会效益为主的,可以通过举办专题学习班、培训班、召开现场会、参加展览会、开展技术咨询服务等形式进行,有重大实用价值的疾病诊断方法、检测方法、治疗方法等可申请列入省卫生厅等部门的推广计划;(2)以经济效益为主的,可通过各种渠道和形式进行技术转让,经济效益非常显著的、投资较大的,可积极争取列入经济、计划部门的推广计划。

    ()经济效益比较可观,市场前景比较广阔,我院又有能力自行开发生产的,可创办我院科技产业,或兴办科技联合体,共同开发生产。

    ()符合专利申请条件,市场前景比较广阔的,可以申请专利。

    ()科技成果的转让收入按济宁医学院有关规定办理。

    ()对于组织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取得显著社会和经济效益的科技人员(包括管理人员)和有直接贡献的单位给以奖励。

第七章  科技成果的奖励

    第二十三条  科技成果的奖励,应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济宁市科技进步奖励试行办法》、济宁医学院《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等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获奖人员的事迹,应记人本人档案,并作为以后职务、职称晋升、业务考核和评选先进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科技成果的保密

    第二十五条  科技成果的保密必须严格按国务院批准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国家科委颁发的《对外技术交流保密实施细则》和济宁医学院《科学技术保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凡涉及被列为国家绝密、机密和秘密的科技成果,非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人员不得在任何场合、以任何形式擅自泄漏成果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准备申请专利的科技成果,在申请专利前不得在报刊、电台等宣传工具上泄漏其内容;不得在任何刊物上发表和在学术会议上交流相关学术论文;不进行鉴定。否则,将会失去新颖性,不能申请专利。        

第九章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科研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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