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行为规范及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16-04-11浏览:1

学术行为规范及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   

    第一条 进一步发展和繁荣我校的科学研究事业,维

护学术道德,严明学术纪律,规范学术行为,引导全校师生树立正确的科学研究学术规范,提高学术自律意识,使我校的科研事业健康、可持续地发展,根据国家和上级有关部门的法律、法规,并结合我校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校所有从事教学、科研和其他

相关人员,以及在校的学生(以下简称本校人员)

    二、学术行为规范

    第三条 学术行为规范是科技创新团体和个人必须遵守

的规则,主要包括学术行为的道德准则,行为人的自律责任,

科学不端行为处理等。

    三、学术行为的基本准则

    第四条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道德准则,坚持以科

教兴国为己任、以创新为民为宗旨的科技价值观,弘扬科学精神,恪守科技伦理,拒绝参加不道德的学术活动。

    第五条 遵守诚实原则。在项目设计、数据资料采集分

析、公布科研成果,以及确认同事、合作者和其他人员对科研工作的直接或间接贡献等方面,必须实事求是。研究人员有责任保证所搜集和发表数据的有效性和准确性。

    第六条 遵守公开原则。在保守国家秘密和保护知识产

权的前提下,公开科研过程和结果相关信息,追求学术活动社会效益最大化。在合作研究和讨论科研问题中要共享信息,提供相关数据与资料。在向公众介绍科研成果时,要实事求是。

    第七条 遵守公正原则。对竞争者和合作者做出的贡献,

应给予恰当认同和评价。进行讨论和学术争论时,应坦诚直

率,科学公正。对研究成果中的错误和失误,应以适当的方式予以承认。不得以各种不道德和非法手段阻碍竞争对手的科研工作,包括毁坏竞争对手的研究设备或实验结果,故意延误考察和评审时间,利用职权将未公开的科研成果和信息转告他人等。

    第八条尊重知识产权。研究成果发表时,做出创造性贡

献且能对有关部分负责的人员享有署名权,未经上述人员书

面同意,不得将其排除在作者名单之外。对参与一般数据搜集的研究助手、对研究团组进行过支持与帮助的人员和提供设施的单位,可在出版物中表示感谢。

    第九条 遵守声明与回避原则。在研究、调查、出版、向媒体发布、提供材料与设施、资助申请、聘用和提职等活动中可能发生利益冲突时,所有有关人员有义务声明与其有直接、间接和潜在利益关系的组织和个人,包括在这些利益冲突中可能对其他人利益造成的影响,必要时应当回避。

    四、禁止的学术行为

    第十条 在从事学术活动中,应杜绝以下行为:

    ()故意捏造、篡改研究成果、统计数据或引用的文献资料。

    ()抄袭他人已发表或未发表的作品,或者剽窃他人的

学术观点、学术思想,擅自使用在同行评议或其他评审中获得的学术信息。

    ()在填写有关个人学术情况报表时,不如实报告学术经历、学术成果,伪造专家鉴定、证书及其他学术能力证明材料。

    ()未参加实际研究或者论著写作,而在别人发表的作

品中署名。

    ()未经他人同意或违背他人意愿,而在本人发表的作

品中署他人姓名。

    ()故意夸大研究成果的学术价值、经济与社会效益。   

    ()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学校有关保密的

规定,将应保密学术事项对外泄露。

    ()其他违背学术界公认的学术规范和学术道德的行

为。

    五、学术行为规范的管理

    第十一条 学校学术委员会是学术行为规范的管理机构

 ,受理学术行为规范问题,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调查,提供明确的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进行学术处罚或报有关部门进行其它处理。

    六、处   

    第十二条 对经查实有违反学术行为规范的本校人员,

视情节严重程度,可单处或并处以下处罚:

    ()对于违反学术行为规范的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和造

成的后果,可以给予训诫、调离研究项目组并追回研究经费、

停发或追回科研津贴、取消科研项目、奖励、荣誉称号的申报资格、取消因违反学术行为规范所得到的职务、职称、荣誉称号等、停招研究生、暂缓申报或取消研究生指导教师资格以及依法不授予或撤销学位等学术处分。

    ()情节严重的交学校纪委、监察室调查处理,并给予相应党内或行政处分。

    ()对于违反学术规范的行为,如果涉及法律纠纷并进

入法律程序的,学校将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十三条 对违反学术行为规范人员的处罚期限一般为

二年至五年,处罚期限应在处分决定书中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处罚期限届满后,被处罚人可向学校学术委

员会申请终止处罚,经学术委员会审查,确认在受处罚期限内对原错误行为有深刻认识,未发现有新的违法或违规行为,作出终止原处罚的结论并通知相关职能部门,由相关职能部门恢复其原有的待遇或享有的权利,并恢复相关教育、研究工作。

    第十五条 在处罚期限内继续违反本规定的人员,将从

  严处理。

    七、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科研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00九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