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

时间:2013-04-26浏览: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社会力量支持科学技术事业,加强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社会力量设奖)行为的规范管理,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和《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东省社会力量设奖是指国(境)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者自筹资金,面向山东省设立的经常性的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山东省社会力量设奖是我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社会力量设奖应当积极支持、正确引导、规范管理,保证我省社会力量设奖的有序运作。

第四条 山东省社会力量设奖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科技政策,有利于促进全省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山东省社会力量设奖、评奖应当坚持“科学、民主、公平,公开”的原则,实行公开授奖制度,体现奖励的激励和引导作用。

第六条 山东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山东省社会力量设奖工作。

第二章 设奖程序

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奖需由设奖的组织或者个人提出申请,并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第八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全省或者跨市的科学技术奖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科技部备案;社会力量设立市及市以下科学技术奖,由所在设区的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审批机关对所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并在50个工作日之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的社会力量设奖,发给由科技部统一制作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社会力量设奖需要成立基金管理组织的,在领取《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后,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申请社会力量设奖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报告;(二)奖励办法或者章程草案;(三)设奖组织或者个人的基本情况;(四)承办组织及其负责人的情况;(五)评审机构组成人员的情况;(六)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七)奖励经费来源证明;(八)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应当科学、规范,并与设奖宗旨相符合。面向全省的社会力量设奖,奖励名称冠以“山东”、“齐鲁”、“全省”等字样的,需经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全国”、“国际”等字样。市及市以下社会力量设奖的名称,不得冠以“山东”、“齐鲁”、“全省”等字样。

第十三条 凡涉及国防、国家安全领域的保密项目及其完成人,不得申报、推荐参加社会力量设奖的评审。已解密或者不保密的国防、国家安全领域的项目及其完成人申报、推荐参加社会力量设奖的评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审查,并经省、军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第十四条 山东省社会力量设立面向全国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的科学技术奖,需经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推荐,报科技部审批。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设奖及其组织、评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的奖励范围开展活动,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告奖励情况。

第十六条 经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及其组织、评审机构在山东省内享有依法开展科技奖励活动和在公开出版物、媒体上如实宣传报道的权利,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干涉。

第十七条 经批准登记的社会力量设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一)更改奖励名称;(二)修改奖励办法或者章程;(三)更换设奖机构或者日常办事机构负责人;(四)变更办公场所。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在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变更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设奖由于下列原因终止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交回《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和有关印章:(一)完成奖励章程规定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设奖登记、变更、注销的情况,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设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参与社会力量设奖及其评审的组织和个人,不 得以任何形式泄露、窃取候选人和候选单位的技术秘密、剽窃其科技成果。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设奖及其组织、评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等处分:(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或者印章的;(二)在章程规定宗旨和奖励范围之外进行活动的;(三)自领取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授奖活动的;(四)未经登记或已被撤销登记,擅自进行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五)在奖励审批工作中,有关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一经发现,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登记,并收回《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和有关印章。

第二十五条 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办法发布前已实施的社会力量设奖,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逾期没有补办登记手续的,不得继续从事科学技术奖励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