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优秀中青年科学家科研奖励基金管理办法

时间:2013-04-26浏览: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中青年科学家是我省实现“两个转变”和由经济大省向经济强省跨越的科研骨干力量,是实施“科教兴鲁”战略,实现跨世纪宏伟蓝图的希望所在。为了充分调动广大中青年科学家艰苦创业的积极性,培养一批有开拓、创新精神的跨世纪学科带头人,促进我省经济、科技和社会事业的发展,决定建立“山东省优秀中青年科学家科研奖励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第二条、基金的主要来源是省财政厅拨出专款,专户存储,每年的增值部分。
  第三条、基金面向全省,主要用于资助有突出成就的优秀中青年科学家、跨世纪学科带头人,在高技术领域和学科发展前沿开展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鼓励跨学科、跨领域的合作研究,以及在欠发达地区和艰苦环境下进行开拓性科学研究工作。
  第四条、基金的开支范围主要包括:仪器购置费;试验外协费;评审、鉴定、验收费;其它费用。
               第二章 基金的使用条件
  第五条、基金的申请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备博士学位(特别是留学归国博士),年龄在四十岁以下(含四十岁),能独立主持开展研究工作。
  2、研究课题新颖并具有重要意义。研究内容为新兴学科和高技术领域,具有国际或国内领先水平,目标明确、具体,研究技术路线合理、可行,近期内可望取得预期成果或阶段成果。项目研究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由申请者担任负责人。
  3、有良好的工作基础,具备深入开展研究工作的基本条件和研究时间。
  4、学风端正,工作勤奋,具有奉献精神。
  5、申请者所在单位对申请者开展课题研究所需基本条件能予以充分保证,并给予相应的资金支持。
               第三章 基金的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基金一年申报一次。实行个人申请,专家推荐。申请者需由两名教授(或同级高级职称)推荐。推荐者应认真负责地介绍申请者所从事的研究课题的情况及申请者的业务素质、研究能力和科学作风。
  第七条、基金的申请者要认真填写山东省优秀中青年科学家科研奖励基金申请表(附表一),报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对申请者申报的项目及有关材料要进行认真审查,并对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研究方案的可行性、经费预算的合理性,以及基本工作条件能否保证等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协作单位也要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报市地科委、财政局或省直有关部门。
  第八条、市地科委、财政局或省直部门要加强基金项目申报工作的指导和组织协调,对申报的项目要进一步审查,将符合条件的项目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同时填写山东省优秀中青年科学家科研奖励基金计划汇总表(附表二),并加盖公章,每年六月底前报省科委(五份)、省财政厅(一份)。
  第九条、基金资助项目的评审工作由省科委、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按照“依靠专家、发扬民主、平等竞争、择优支持”的原则,成立专家评审组,对申报的项目进行评审并提出推荐意见。
  第十条、参加评审组的专家应是有较高学术造诣、熟悉有关专业的国内外情况,办事公正,认真负责的高级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及科技情报专家。每年由省科委根据申报课题的科技领域分布,确定聘请评审组专家人选。
               第四章 基金的运用
  第十一条、根据专家评审组推荐的基金项目,由省科委、省财政厅审批,联合下达基金计划。
  第十二条、申请者要本着节约的原则,在充分利用已有研究条件的基础上编报经费预算。按照项目承担单位的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三条、申请者获得基金资助后,必须及时开展研究工作。受资助期间未能按时开展或终止研究工作,须经省科委、省财政厅同意,视情况退还全部或部分经费拨款。
              第五章 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基金计划下达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与省科委签订项目执行合同(附表三)。省科委、省财政厅根据项目执行合同组织专家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和指导。
  第十五条、基金项目的资助原则上一次核准,分年度下达经费计划。对于项目进展快、技术水平高、经济社会效益显著,有望培植成我省的优势学科和新的经济增长点的优秀项目,根据需要并经申请批准,可适当增补经费。
  第十六条、接受资助的单位要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经费支出,切实把经费用到科研项目上,各单位一律不准提取管理费,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基金项目实施期间,受资助者须在下年度一月下旬前以书面形式报告上年度研究进展、经费使用情况和下年度工作计划。全部研究工作结束后,要认真写出工作总结、科研成果资料和有关论著,并进行经费决算,由省科委、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成果鉴定、验收。
  第十八条、基金资助的项目所形成的资产归国家所有。成果奖励、技术转让收入的分配等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科委、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